2023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用一台载货电梯,该载货电梯生产厂家为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地址为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民贸市场楼内,检查时当事人的载货电梯正在运行使用中,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台载货电梯有效的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未能提供。
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桂河巴市监询通〔2024〕3号)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1月24日下午15:30接受询问,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收件人处签字,我局执法人员留置送达。当事人2024年1月24日未到规定地址接受询问;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桂河巴市监询通〔2024〕7号)要求当事人2024年2月27日早上09:10到我局接受询问,并当场电话通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开义知晓该询问通知书内容,当事人再次拒绝在送达回证收件人处签字,我局执法人员在巴马镇城中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当事人2024年2月27日未到规定地址接受询问。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调取法定代表人黄*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用未经定期检验载货电梯拍摄视频1个。以上材料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载货电梯的事实。
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巴马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巴市监告罚〔2024〕35号),当事人2024年4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要求减轻处罚的申请,经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对当事人提出减少罚款数额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用一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载货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载货电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采取断电停止使用该台载货电梯,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后期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市场监管工作,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载货电梯,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财务股 (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930号407室)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持开具的缴款书或缴款码到广西巴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网点柜台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